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00號
原 告 JAEKL,MARK LAVAL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樂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420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美樂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724元本息
,經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2,21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金額中之113,0
39元提起
上訴,是本件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113,03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原告於上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
該
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原告與被告經本院107年度移調字
第1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點記載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依
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
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10元(計算式:1,830元3
=6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