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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00號 原   告 JAEKL,MARK LAVAL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樂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420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美樂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724元本息 ,經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2,21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金額中之113,0 39元提起上訴,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13,03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原告於上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原告與被告經本院107年度移調字 第1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點記載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 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10元(計算式:1,830元3 =6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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