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9號
原 告 吳迪
姜濤
上列原告與
被告眾信國際商務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對原告吳迪准予訴訟
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原告吳迪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200元及利息,
嗣後追加姜濤為
原告,並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59,380元及利息。
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為計算
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9,380元,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