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9號 原   告 吳迪       姜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眾信國際商務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對原告吳迪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原告吳迪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200元及利息,後追加姜濤為 原告,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59,380元及利息。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 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9,380元,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