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89號
被 告 航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丰(LIM CHOON HONG)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松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有
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
5年度重
勞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勞上字第18號改判原告即
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被
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上開判決業
於107年9月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1)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6月30日
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6萬9,579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原告126,090元(
所載金額120,690元顯為誤
載,參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卷第6頁背面),
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318,270元(所載金額318
,720元顯為誤載,參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卷第
7頁)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次查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其終止聘僱關係
時(即105年2月15日)約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其主張每月新資為
12萬6,090元,是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3,
617,720元【計算式:126,090129=13,617,720】
,訴之聲明第2及3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經
核與
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
之聲明第1項內,依
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
其價額;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8,270元
。是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35,990元【
計算式:13,617,720+318,270=13,935,99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34,672元,而有原告繳納69,357元在
案,尚少納65,315元,另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5
3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35,202元【計算式:13
4,672+530=135,202】。
(二)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原
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35,9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008元,而原告繳納104,035元
在案,尚少納97,973元,另被告於第二審預納證人旅
費530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02,538元【202,008
+530=202,538】。
(三)於第一審原告敗訴確定部分即3,088元【計算式:135,
202×318,270/13,935,990=3,088,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原告負擔。依高院106年度重勞上訴字第18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
告負擔324,612元【(135,202-3,088+202,538)×
97/100=324,612】,餘10,040元【計算式:(135,20
2-3,088+202,538)-324,612=10,040】由原告負
擔。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
費分別為65,315元及97,973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163,288元【計算式:65,315+97,973=163,288】,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63,28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