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余信璉
被 告 昱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錫鎮
被 告 永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桂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再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
經
兩造同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1、3項復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陳文志、昱桓工程有限公司、永昇營
造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本院106年度
勞
訴字第295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原告起訴後撤回被告陳文志部分,其餘部分兩造於
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本院106年度勞移調字第10號
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3,833元【計算式:264
,587+253,710+25,536=543,833】,應徵裁判費5,950元
,原告撤回被告陳文志部分之起訴,該部分訴訟費用即279
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5,536÷543,833)×5,950元
=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為5,671元,
嗣
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90元【計算式
:5,671元×1/3=1,890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169元【計算式:279+1,890=2,169】,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