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07號
原 告 丁孝慈
被 告 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洛珍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依次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
肆元、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106年度
勞訴字第
413號),經本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13號判決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又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695元,
嗣經減縮
為658,145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原為8,260元,減縮後
為7,160元,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0元【計算式:8,260
-7,160=1,100】應由原告負擔。所餘裁判費7,160元,被
告負擔16%即1,146元【計算式:7,160元×16%=1,1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所餘6,014元【計算式:7,160-1,14
6=6,014】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
判費8,260元,其中7,114元【計算式:1,100+6,014=7,11
4】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所餘1,14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