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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34號 原   告 諶苙芸 被   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6年度勞訴字第 59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救 字第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 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伍仟肆佰參拾由被告負擔肆仟壹佰壹拾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勞上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審核後,原告 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43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110元, 其餘1,320元(計算式:5,430-4,110=1,320)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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