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34號
原 告 諶苙芸
被 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106年度
勞訴字第
59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救
字第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
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伍仟肆佰參拾由被告負擔肆仟壹佰壹拾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勞上字第121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審核後,原告
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43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110元,
其餘1,320元(計算式:5,430-4,110=1,320)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