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50號
原 告 黃博祺
上列原告與
被告芮立光電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伍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芮立光電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145元,應
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2,286元、18,429元,原告起訴
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店救字第30號裁定准
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26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上訴人負擔。是原告
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30,715元【計算式:12
,286元+18,429元=30,71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