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51號
原 告 謝同恭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
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0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分別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
435號裁定、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裁定核
算為新臺幣(下同)5,175元、7,928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
歷審裁判費共計13,103元(計算式:5,175+7,928=13,103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