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61號
原 告 高陳清月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傅傳
興、日春煤氣有限公司、陳國泰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者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3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是同造當事人倘已全部與
他造和解或撤回其上訴者,即得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
運)、傅傳興、日春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日春公司)、陳國
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4號),經本院
以105年度店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欣欣客運等四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410萬2,996元(不真正連帶債務),
嗣於民國
107年8月21日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4號事件程序進行中,
與被告日春公司、陳國泰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
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就此部分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後於107年10月22日
原告減縮聲請為請求欣欣客運、傅傳興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並於107年10月23日撤回對欣欣客運、傅傳興部分之起訴
,本件訴訟因而終結。雖本件原告曾就起訴聲明為減縮,
惟
原告於
減縮聲明前已與被告日春公司、陳國泰前成立訴訟上
和解,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和解時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計
算之基準即410萬2,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689元,
再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已全部與他造和解或撤回
其訴者,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
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896元(計算式:41,689÷3=1
3,89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3,89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