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61號 原   告 高陳清月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傅傳 興、日春煤氣有限公司、陳國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3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是同造當事人倘已全部與他造和解或撤回其上訴者,即得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 運)、傅傳興、日春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日春公司)、陳國 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4號),經本院 以105年度店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欣欣客運等四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410萬2,996元(不真正連帶債務),於民國 107年8月21日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4號事件程序進行中, 與被告日春公司、陳國泰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 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就此部分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後於107年10月22日 原告減縮聲請為請求欣欣客運、傅傳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並於107年10月23日撤回對欣欣客運、傅傳興部分之起訴 ,本件訴訟因而終結。雖本件原告曾就起訴聲明為減縮, 原告於減縮聲明前已與被告日春公司、陳國泰前成立訴訟上 和解,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和解時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計 算之基準即410萬2,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689元, 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已全部與他造和解或撤回 其訴者,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 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896元(計算式:41,689÷3=1 3,89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3,89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