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8號
原 告 董曜全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董曜全與被告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231元及自民國(下同)
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123,472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67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個人專戶。經本院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敗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判決、最高法
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68號裁定
駁回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定。又
參酌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4日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裁定,本件起訴聲明(
二)(三)與起訴聲明(一)互相競合,起訴聲明(一)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16,64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42,416元,起訴聲明(四)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160,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583元,故合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4,99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32,498元,
另依高院107年9月28日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裁定本件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3,624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
316,289元【計算式:76,356元+7,435元+100,000元+25,
686元+106,812元=316,289元;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9
號卷一第1頁,高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卷第3、23、24
頁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卷第29頁】,則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284,832元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
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