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82號
原 告 顏義陽
上列原告與
被告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
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
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利息。
次查原告為00年出生,其遭解僱時約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其主張每月新資為
33,000元,其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9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3,
564,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9=3,564,000元】,
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遭解僱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經
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
,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
首揭規定
,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564,000元,應徵裁判費36,34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
費用,
嗣原告於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65號
辯論終結前撤回
其訴,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114元【計算式:36,343元3
=12,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