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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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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張信源 被   告 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甫萌 被   告 億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被   告 宗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70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 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7,315元,應徵裁判費10,570元 ,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 二,故被告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23元【計算式 :10,570元×1/3=3,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23元,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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