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張信源
被 告 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甫萌
被 告 億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被 告 宗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凱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70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
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7,315元,應徵裁判費10,570元
,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
二,故被告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23元【計算式
:10,570元×1/3=3,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23元,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