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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張國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補字第3271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44,000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 費分別為8,150元、12,225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原告於第一審繳納1,000元 、4,075元,第二審繳納6,113元在案,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即9,187元【計算式:8,150元+12,225元-1,000元-4,0 75元-6,113元=9,18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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