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張國業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補字第3271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44,000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
費分別為8,150元、12,225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原告於第一審繳納1,000元
、4,075元,第二審繳納6,113元在案,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即9,187元【計算式:8,150元+12,225元-1,000元-4,0
75元-6,113元=9,18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