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許緹潔
被 告 古帆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嘉偲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106年度
勞訴字第110
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
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151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是以
,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000元,其中1,200元【計算式:
4,000元×3/10=1,2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額2,
800元【計算式:4,000-1,200=2,8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