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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   告 鄭國興 被   告 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本院106年 度勞訴字第227號),經本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2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 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0,794元(481,494+69,300= 550,794),應徵裁判費6,06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 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020元(計算式:6,060×1/3=2,020)。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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