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 告 鄭國興
被 告 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榮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第2項亦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本院106年
度
勞訴字第227號),經本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2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
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
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0,794元(481,494+69,300=
550,794),應徵裁判費6,06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
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020元(計算式:6,060×1/3=2,020)。
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