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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魏寅川 相 對 人 嘉群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07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 幣(下同)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聲請人暫免繳 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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