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魏寅川
相 對 人 嘉群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安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
107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確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
幣(下同)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聲請人暫免繳
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