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018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支票號碼MN0000000   )退票日期係民國107年7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   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7年7月   2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7年6月30日至107年7月1日   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編號│金 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一 │ 39,085元  │107年3月31日│LD 0000000│ ├──┼──────┼──────┼─────┤ │二 │1,639,490元 │107年4月30日│KA 0000000│ ├──┼──────┼──────┼─────┤ │三 │1,639,491元 │107年5月31日│KA 0000000│ ├──┼──────┼──────┼─────┤ │四 │1,570,626元 │107年5月31日│MN 0000000│ ├──┼──────┼──────┼─────┤ │五 │1,570,627元 │107年7月2日 │MN 0000000│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