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信義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士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至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其次,
督
促程序,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 條、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至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元國際公司)與聲請人
簽訂辦公室服務條款,使用聲請人提供之空間或進行商業登
記使用,
惟相對人至元國際公司積欠聲請人辦公室服務費新
臺幣62,575元,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
件相對人至元國際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
人至元國際公司之代表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
首揭條文所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