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50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品中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松潔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邑大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
相對人為品
中山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積欠繳社區民國107年3月份至9月
份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1,759元,經催繳相對人仍未繳納,故
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社區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為證。
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命聲請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大廈管理規約、及提出相對人確有簽收社區管理費
107年3月份至6月份催繳通知單(民國107年9月26日
聲請狀
證物二)之證明文件,及提出通知相對人繳納民國107年3月
份至9月份管理費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及相對人於公告
期間確有實際居住該大樓(即新生北路址)之證明文件。然
聲請人
迄未提出上述文件,由此,聲請人顯並未踐行
首揭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