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4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興電信網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權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傅錦憲發支付命令,應予
駁回
。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
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
生之原因事實。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
㈡查
聲請狀記載債務人傅錦憲支付命令,
惟因聲請狀未陳明對
傅錦憲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及所提支票背面並無傅錦憲簽
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11月30日僅陳報提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未補正對債務人傅錦憲之請求依據,依
上
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