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77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程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旺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
分公司為總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民庭總會決
議意旨、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3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
張意旨略為:
相對人委請聲請人清理聲請人南科分公司之冷
卻水塔及保養等工程,共計11次(下稱
系爭契約),聲請人已
分別完工,向相對人請款,其均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請給付。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
發票影本,其上
所載之契約相為人均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南科分公司,且因該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故系爭契約應
存在於聲請人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間,聲請
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之,聲請人以總
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聲請於法無據,依
首開法條規定,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