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9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承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芳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並賠償
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
張意旨略為:聲請人承接相對人路竹南科廠及桃園觀音廠之
設備維修案,聲請人已分別完工,向相對人請款,其均置之
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請給付。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
出之民國107年2月27日採購單、同年3月27日發票影本(即
貨款新臺幣43,050元部分),其上
所載之相對人為綠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南科
分公司,且因該分公司有
當事人能力,故
此筆契約應存在於聲請人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
司間,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之,
聲請人以總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該部分
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三、另本件聲請其中利息請求部分,因聲請人民國107年12月11
日
陳報狀載其起算日由「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民國107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起算日究由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算?抑或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算?未
臻明確,致本
院無從認定其計息期間,綜上,聲請人利息請求部分,聲請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