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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8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84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沈廷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第 三人蔡慎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蔡慎國際)訂購數位圖書 ,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 相對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 人蔡慎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 ,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 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 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查,依系爭契約聲明同意事項1.內 容大致載明: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 商品或服務,....,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 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所生之其他 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 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 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 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予特約商,以為 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 款項應依約繳付仲信資融(股)公司。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 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 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 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 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 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 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 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裁定聲請人陳明請求原 因事實、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及 依何法律關係主張,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聲明,亦未提 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四、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曾聯絡相對人繳納分期價款,相對人置 之不理,已為債權讓與情事,惟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本 院無從認定。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 ,足認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等語,查,相對人與第三人 蔡慎國際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 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 帳務,即相對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 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蔡慎國際美容有限公司間), 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管 理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 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成立,且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 讓人,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 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