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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9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9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簡晟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駿霖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 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與相對人口頭約定承包「中聯資源8000噸儲槽工程」,聲 請人承包工程已完工,而相對人今未給付工程款,故聲請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存證信函、施作(代工費 )統計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上開文件,無從認定聲 請人與相對人約定之內容,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已依約完工 之證明文件,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 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 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