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9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彭承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浩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
其
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
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高志宏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所提出
票號DPA0000000、DA0000000之支票,高志宏雖簽名於支票
背面,
惟其究為該二紙支票之
背書人?抑為
保證人?未
臻明
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敘明,
該裁定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
稽,惟聲請人
迄未予陳明,依
上揭條文所示,該部分聲請不
合程式且為為釋明,聲請應予駁回。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票號AB0000000高志宏並
非發票人
,亦非背書人,故無從認定高志宏有積欠聲請人債務
等情,
因之,聲請人與高志宏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
聲請對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該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DPA0000000、
DA0000000、AB0000000)退票日期皆為107年12月6日,有退
票理由單
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
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
款提示日各為107年12月6日,依
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給付利息,其中早於107年12月6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
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