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99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碁石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喜鵲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沈芳鎂(原名
沈時華)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支付命令之聲
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
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喜鵲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查債務人喜鵲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同區,
非
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另聲請人請求
法定代理人沈芳鎂
(原名沈時華)
連帶給付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投資協議
書及支票影本,與聲請人簽立投資協議書係
相對人喜鵲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宸葳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鵲
公司(原名宸葳藝公司)),開立支票者亦為相對人,故其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相對人喜鵲公司(原名宸葳藝公司)與聲請
人間,聲請人無法據此向相對人沈芳鎂(原名沈時華)請求
給付。綜上,聲請人請求喜鵲公司(原名宸葳藝公司)、沈芳
鎂(原名沈時華)連帶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