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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2053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05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信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字農 相 對 人債務人  黃英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民國(下同)98年7月   至107年11月之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4,700元,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其僅就其中20,200   元為催告,依上開規定,未經催告相對人繳納之管理費部分   (即4,500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另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   區公告欄之文件及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黃英子確有實   際居住信義路四段60之33號2樓址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   未提出後者,由此,聲請人顯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