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0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信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羅字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英子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民國(下同)98年7月
至107年11月之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4,700元,
惟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催繳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其僅就其中20,200
元為催告,依
上開規定,未經催告相對人繳納之管理費部分
(即4,500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另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8日
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
區公告欄之文件及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黃英子確有實
際居住信義路四段60之33號2樓址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
迄
未提出後者,由此,聲請人顯並未踐行
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給付管理費,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