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石道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勝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紀成
楊玉楹
廖勝國
張春霞
柯素珍
曾良蕙
劉武陵
曾錦玲
曾潔慧
呂碧珍
林君信
吳彩帆
潘東翰
蔣金秀
甄文敏
陳以芳
康秋月
一、債務人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貳
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陳紀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
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債務人楊玉楹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
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四、債務人廖勝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肆佰
貳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張春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柯素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債務人曾良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柒佰
壹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八、債務人劉武陵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九、債務人曾錦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十、債務人曾潔慧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十一、債務人呂碧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
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十二、債務人林君信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
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十三、債務人吳彩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
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十四、債務人潘東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
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十五、債務人蔣金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
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十六、債務人甄文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柒
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十七、債務人陳以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柒
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十八、債務人康秋月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柒
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十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二十、如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