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立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俐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
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已為廢止登記,亦未呈報
清
算人,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公
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原則上應以該公
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以
渠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
該公司已廢止登記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等情,有本院
非訟
事件處理中心清算事件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在卷
可稽,
惟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即
屬不明,然聲請人於
聲請狀事實理由欄中未予陳明,亦未於
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
所,有卷附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