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7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德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陳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吳克勤、樂俊仕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樂俊仕發支付命令部分:
㈠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樂俊仕發支付命令,
經查債務人樂俊仕業
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申登,有該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
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克勤發支付命令部分: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
條第1項明文
可參。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克勤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吳克
勤住居於臺北市內湖區,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非本院轄區
,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