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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6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6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廣碩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 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 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 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 給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尚未支付民國(下同)101 年基河 路、103 年臨沂街二處之工程保留款,請求給付等語。查 ,聲請人雖有上開聲請,僅提出板橋莒光郵局97號存證信函 及台北民權郵局322 號存證信函,並未提出兩造間關於上開 二工程之相關事證,釋明兩造間確有工程保留款之爭執,經 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命聲請人補正,未補正,揆諸首開 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釋明之責,聲請顯 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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