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64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廣碩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
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
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
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且為兼顧
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
給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尚未支付民國(下同)101 年基河
路、103 年臨沂街二處之工程保留款,請求給付等語。
惟查
,聲請人雖有上開聲請,僅提出板橋莒光郵局97號
存證信函
及台北民權郵局322 號存證信函,並未提出
兩造間關於上開
二工程之相關事證,釋明兩造間確有工程保留款之爭執,經
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命聲請人補正,
迄未補正,
揆諸首開
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釋明之責,聲請顯
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