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64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英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走廊咖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舒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舒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   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等二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106 年間,與聲   請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於相對人延遲繳納106 年5 月房   租,且未繳納同年6 月至10月房租,經通知後未獲回應,故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106 年5 月份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104,000 元、106 年6 月至10月房租   260,000 元、106 年6 月至10月違約金520,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第三審裁判費23   ,775元、強制執行費12,000元、支付命令規費500 元、存證   信函費234 元、郵寄費114 元、代刻印章費40元、代書代辦   費19,712元、第一審至第三審律師費520,000 元。查聲請人   之上開請求,其中106 年5 月份違約金、106 年6 月至10月   房租、106 年6 月至10月違約金、存證信函費234 元、郵寄   費114 元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二份、帳戶往來明   細、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該部分   請求已為必要釋明,應予准許,裁定如上開一、所示。至於   聲請人請求給付第一審至第三審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部分,   由於兩造間將來是否進行訴訟或執行程序尚屬未定,即聲請   人是否支出尚屬未定,且倘若兩造間將來發生訴訟或執行程   序,其程序費用之負擔應由管轄法院認定,且其數額亦應由   管轄法院確定之,非由聲請人任為主張,故該部分請求,聲   請顯無理由。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一審至第三審律師   費部分,由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非強制訴訟代理制度,   當事人是否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強制規定,且該部   分請求尚未發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顯無理由,又第三   審程序雖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惟因該部分請求尚未發生,   且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確認之,非聲請人任意主張,故聲   請人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再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   書代辦費及代刻印章費部分,由於代書之委請非法令所強制   規範,且該二筆費用又無規定於租賃契約中,聲請人亦未釋   明其原因事實及支出之必要性,故該二筆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除前開一、所示外   ,其餘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