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7459號
異 議 人 吳雅文
上列
異議人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發
支付命令
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
若為法人應記載其名稱及法定
代理人。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2日所作成之支付命令,經
送達
相對人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鼎公司)設址地
,異議人於107 年6 月15日以個人名義,對本院
上開支付命
令異議,因異議狀
非以相對人技鼎公司名義提出,且未蓋用
相對人公司印文,此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函命異議人於
文到後5 日內補具公司印文,該函於107 年6 月26日送達,
此由郵政回執在卷
可稽。
惟異議人
迄今未依函補正,故該異
議不符
首揭條文規定之旨,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