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進義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包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進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所
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一、中關於「債務人包嘉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
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包嘉企業有限公司清
償」。
原支付命令二、中關於「債務人包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
人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包嘉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清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
上開
規定之
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