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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832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3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鉌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為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閎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按附表所載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支票二紙,其中支票號碼:KA0000000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有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   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   提示日為107 年4 月11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7 年   4 月5 日至107 年4 月10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8323號│ ├──┬──────┬──────┬──────┬─────┬────┬──────┤ │編號│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方式  │      │ ├──┼──────┼──────┼──────┼─────┼────┼──────┤ │001 │2,000,000元 │107年4月5日 │107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KA0000000  │ ├──┼──────┼──────┼──────┼─────┤率百分之├──────┤ │002 │500,000元  │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6%計算 │NK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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