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鉌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為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閎寬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
按附表
所載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
支票二紙,其中支票號碼:KA0000000 ,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
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有退票
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
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
提示日為107 年4 月11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7 年
4 月5 日至107 年4 月10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
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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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8323號│
├──┬──────┬──────┬──────┬─────┬────┬──────┤
│編號│ 請求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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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000,000元 │107年4月5日 │107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KA0000000 │
├──┼──────┼──────┼──────┼─────┤率百分之├──────┤
│002 │500,000元 │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6%計算 │NK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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