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5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內湖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陽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王建元即瀧崴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王建元即瀧崴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
業
據提出客戶對帳單為證。
惟依
上開客戶對帳單內容,其
買賣
契約當事人係五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專公司)與相對人王
建元,聲請人並
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07年6月8日、107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究以
內湖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內湖水電公司)為聲請人?抑為
五專公司?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107年7月4日具狀陳報
,內湖水電公司與五專公司之負責人同一人,因內湖水電公
司電腦故障,由五專公司之電腦支援,故
本件聲請人為內湖
水電公司等語。查,聲請人雖有上開陳述,惟依卷附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顯示,內湖水電公司與五專公司屬不同法人,其
等與第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提出之客戶對帳單,由形式上認定聲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足資釋明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
關係之證明文件,因之,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
款,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