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6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協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素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逸弘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蔡逸弘發支付命令,其主張
略為:蔡逸弘(原名蔡昌男)與相對人公司共同向聲請人購買
建築材料,未依約付款,故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經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發票、請款單等,相對人蔡逸弘
僅為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其個人並
非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
兩造間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
賣價款,於法無據,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