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9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蔣立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戴仲揚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U0000000)(下稱
系爭支
票)交付聲請人收執,
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
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京水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戴仲揚並
非發票人,亦非
背書人。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二紙(TH0000000、TH0000000),未據陳明依據何
法律
關係主張,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依何
法
律關係,該裁定於107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迄未為
陳明,亦未提出釋明文件。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
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相對人戴仲
揚雖簽發系爭本票,
惟兩造間是否確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
本票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亦不明確,
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並未盡明請求原因
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
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
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
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