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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9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9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蔣立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戴仲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U0000000)(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聲請人收執,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 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京水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戴仲揚並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二紙(TH0000000、TH0000000),未據陳明依據何法律 關係主張,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依何法 律關係,該裁定於107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為 陳明,亦未提出釋明文件。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 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相對人戴仲 揚雖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是否確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 本票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亦不明確, 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並未盡明請求原因 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 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 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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