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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971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FB0000000、F   B0000000)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107年6月5日、107   年6月2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   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各為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1   日,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其中自107年5   月20日至107年6月4日(票號FB0000000)及107年6月20日(   票號FB0000000)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 │ ├──┬─────────┬─────────┬──────┬────────┤ │編號│ 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      │        │ ├──┼─────────┼─────────┼──────┼────────┤ │001 │136,225元     │民國107年6月5日  │至清償日止 │ 年息百分之6  │ ├──┼─────────┼─────────┼──────┼────────┤ │002 │313,188元     │民國107年6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 年息百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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