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東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瑞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FB0000000、F
B0000000)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107年6月5日、107
年6月2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
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各為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1
日,依
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其中自107年5
月20日至107年6月4日(票號FB0000000)及107年6月20日(
票號FB0000000)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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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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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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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36,225元 │民國107年6月5日 │至清償日止 │ 年息百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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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313,188元 │民國107年6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 年息百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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