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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979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7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宇均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林 相 對 人債務人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7年5   月7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   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   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7年5月7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給付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5月6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曾世榮發   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7日內補正對曾世榮個人之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陳明違約金請求5%之依據,該裁定於107年7月   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7年7月18日提出陳報狀   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對曾世榮個人請   求及違約金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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