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7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宇均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宗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7年5
月7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
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
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7年5月7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給付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5月6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
,應予
駁回。
三、按
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曾世榮發
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7日內補正對曾世榮個人之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陳明
違約金請求5%之依據,該裁定於107年7月
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7年7月18日提出
陳報狀,
惟
仍未依
上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對曾世榮個人請
求及違約金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