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邱全益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溢麗地毯有限公司
,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受款人為富達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票據號碼TA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17,3
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10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票號:TA0000000)已
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支票影本在
卷
可稽,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
、第30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
系爭支票係以富達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經受款
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則依
前揭規定,
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
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記名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之規定,本件
既未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
催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