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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全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愛地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吉列爾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霖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 債務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84 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 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 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業已就 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調 補字第1187號受理在案,應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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