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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全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相 對 人 光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8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新臺幣壹仟貳 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2889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3,691萬7,160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就 其中2,414萬7,768元,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向本院對聲請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9510號核發 支付命令,案經聲請人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業由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審 理,並裁定移轉管轄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可稽 。綜上,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2,414萬7,768元 之範圍內業已起訴,逾2,414萬7,768元之範圍即1,276萬9,3 92元部分【計算式:36,917,160元-24,147,768元=12,769 ,392元】,迄未起訴。從而,本件聲請於1,276萬9,392元之 範圍內,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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