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忠正
相 對 人 光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祥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89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
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新臺幣壹仟貳
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2889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3,691萬7,160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嗣相對人就
其中2,414萬7,768元,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向本院對聲請人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9510號核發
支付命令,案經聲請人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業由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審
理,並裁定移轉管轄在案,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
可稽
。綜上,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2,414萬7,768元
之範圍內業已起訴,逾2,414萬7,768元之範圍即1,276萬9,3
92元部分【計算式:36,917,160元-24,147,768元=12,769
,392元】,
迄未起訴。從而,
本件聲請於1,276萬9,392元之
範圍內,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