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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武觀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劉家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靠行於皇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 因其收入為領取現金而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故以收入切 結書(本院調解卷第12頁)作為證明文件。又名下除有車號 000-0000營業用車輛一台,價值36.5萬元外無其他財產,有 雪山汽車有限公司車輛查定鑑價表(本院消債卷第76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 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459 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37,048元,清償成 數36.69%(計算式:7,459?O72=537,048;537,048?N1,463 ,728=36.6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 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全體債權人均 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 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7,084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37,340元;另其名下僅有車號000-0000營業用車輛 一台,價值365,000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 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9,610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2,000 元(房租13,000元扣除租金補助11,000元後為2,000元)、 水費250元、電費1,550元、瓦斯費100元、營業用車輛支出 13,210元(車貸11,110元+汽車保養費1,600元+靠行費用500 元=13,210元)、及子女扶養費6,500元】,扣除車輛支出 及子女扶養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9,900元。又其長子 及次子即林○○及林○○,分別為16歲、11歲,目前就學中 ,除每月各領取6,800元之兒少扶助外,無其他收入,此有 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調解卷第67頁至 72頁)可證,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之配偶因患有 疾病無法工作,亦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證明書(本院消債卷第25頁至第27頁)、107年8月14 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消債卷第61頁)在 卷可稽。扶養費部分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2條規 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計算之標準( 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2倍數額即 19,896元),每人每月為19,896元,扣除兒少扶助6,800元 後,為13,096元,兩人即為26,192元,債務人僅陳報6,500 負擔元,已遠低於上揭標準。是以,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支出均低於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顯無奢侈浪費 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9,610元,每月 餘額為2,390元,加計車號000-0000元之價值365,000元分72 期攤還,債務人提出7,459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 之九成(2,390元×0.9+365,000元÷72=7,220.4元),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 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 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 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7,459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 │ 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463,728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37,048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9.69%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32,329 │2.21% │ 16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221,293 │15.12%│ 1,12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17,621 │1.2% │ 89 │ │ │限公司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192,485 │81.47%│ 6,07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1,463,728 │100% │ 7,459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