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相 對 人 橡園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褚定義 人 相 對 人 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郎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橡園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橡園地產公司)、褚定義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以 其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54-2地號(持分364/1萬)、4159建 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19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另以如附表所 示54-2地號(持分400/1萬)、4139建號之不動產,設定215 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54-2地號 (持分400/1萬)、4140建號之不動產,設定2151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如附表所示54-2地號(持分403/1萬)、4 148建號之不動產,設定216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如 附表所示54-2地號(持分41/1萬)、4157建號之不動產,設 定5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如附表所示54-2地號(持 分364/1萬)、4160建號之不動產,設定1988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以如附表所示54-2地號(持分23/1萬)、4156建 號之不動產,設定10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 案。相對人褚定義、橡園地產公司復於106年9月30日將其分 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4-2地號(持分400/1萬)部分土地、4 139建號建物出售與相對人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54-2地號(持分1231/1萬)部分土地、4140、4148、 4156、4157、4160建號建物信託予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辦妥移轉登記。又相對人即債務人橡園地產公 司於106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億3200萬元,約定107年3 月27日償還,利息按月計收,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橡園地產公司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億906萬元 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 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7年2月26日(發文日期)通 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 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