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孟嘉仁
相 對 人 橡園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褚定義
人
相 對 人 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郎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
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
條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橡園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橡園地產公司)、褚定義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以
其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54-2地號(持分364/1萬)、4159建
號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19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另以如附表所
示54-2地號(持分400/1萬)、4139建號之不動產,設定215
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54-2地號
(持分400/1萬)、4140建號之不動產,設定2151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如附表所示54-2地號(持分403/1萬)、4
148建號之不動產,設定216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如
附表所示54-2地號(持分41/1萬)、4157建號之不動產,設
定5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如附表所示54-2地號(持
分364/1萬)、4160建號之不動產,設定1988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以如附表所示54-2地號(持分23/1萬)、4156建
號之不動產,設定10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
案。相對人褚定義、橡園地產公司
復於106年9月30日將其分
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4-2地號(持分400/1萬)部分土地、4
139建號建物出售與相對人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54-2地號(持分1231/1萬)部分土地、4140、4148、
4156、4157、4160建號建物信託予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辦妥移轉登記。又相對人即
債務人橡園地產公
司於106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億3200萬元,約定107年3
月27日償還,利息按月計收,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橡園地產公司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1億906萬元
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
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7年2月26日(發文日期)通
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
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