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吳錫桂
相 對 人 張珍珍
關 係 人 頡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向
聲請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
債
務人頡陞有限公司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5年3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
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頡陞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
於105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1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相對人自106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
均未清償,依
上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895,66
4元及其約定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設定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
本票、綜合授信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增補契約等件影本
為證。且本院於107年4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
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
人
迄未為陳述,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