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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聯一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一 代 理 人 林維堯律師 相 對 人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標的物;而權利質 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 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 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 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 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 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 執行,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 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 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同為案外人永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育公司)之股東,因永育公司每年須繳納高額之 地價稅,而地價稅款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擔,相對人遂自民 國100年起連續三年向聲請人借款,於100年11月29日出具借 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 101年5月29日,相對人並提供其所有之永育公司股票10萬股 (股票字號100-NE-0000000至100-NE-0000000)為聲請人設 定質權,並將股票交付聲請人。101年12月24日相對人再度 出具借據向聲請人借款38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2月 24日,相對人再提供其所有之永育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字 號100-NE-0000000至100-NE-0000000)為聲請人設定質權, 並將股票交付聲請人。102年11月28日相對人又出具借據向 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月29日,相對 人仍提供其所有之永育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字號100-NE-0 000000至100-NE-0000000)為聲請人設定質權,並將股票交 付聲請人。惟上述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相對人今均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有價證券設定質權聲請書、借 據、股票、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指稱本件債權 之利息期間有逾5年請求時效及有超額執行等情經查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本院形式上審查認債務確係存在且已屆 清償期無誤,惟如債務人就債務現存額若干有爭執,得另提 起訴訟確認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係訟程序,尚無從就 實際債權額為實質審查,又相對人所述聲請人超額執行一事 ,應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併予指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股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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