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聯一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新一
代 理 人 林維堯
律師
相 對 人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可讓與之
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
質權之
標的物;而權利質
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
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
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
依
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
條
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
抵押權均屬
擔
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
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
執行,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
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
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同為案外人永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育公司)之股東,因永育公司每年須繳納高額之
地價稅,而地價稅款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擔,相對人遂自民
國100年起連續三年向聲請人借款,於100年11月29日出具借
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
101年5月29日,相對人並提供其所有之永育公司股票10萬股
(股票字號100-NE-0000000至100-NE-0000000)為聲請人設
定質權,並將股票交付聲請人。101年12月24日相對人再度
出具借據向聲請人借款38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2月
24日,相對人再提供其所有之永育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字
號100-NE-0000000至100-NE-0000000)為聲請人設定質權,
並將股票交付聲請人。102年11月28日相對人又出具借據向
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月29日,相對
人仍提供其所有之永育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字號100-NE-0
000000至100-NE-0000000)為聲請人設定質權,並將股票交
付聲請人。惟上述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相對人
迄今均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有價證券設定質權聲請書、借
據、股票、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指稱本件債權
之利息
期間有逾5年請求時效及有超額執行
等情,
經查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本院形式上審查認債務確係存在且已屆
清償期無誤,惟如
債務人就債務現存額若干有爭執,得另提
起訴訟確認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係
非訟程序,尚無從就
實際債權額為實質審查,又相對人所述聲請人超額執行一事
,應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併予指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股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