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洪世昌
相 對 人 黃清祥
蔣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5年2月15日①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9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②為擔保黃清祥、蔣雅玲
及健康橘子工坊有限公司與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1,0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黃清祥
及健康橘子工坊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
783萬元、9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
權利證明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房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