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繼俊紀念文教基金會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
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
,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與聲請人簽訂質權設定契約
書,提供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86,000股設定質權
予聲請人在案。又聲請人依約於97年8月4日代相對人墊付新
臺幣(下同)153,444,000元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尚欠本金2,402,552元及利息、
違約金;又聲請人
執有相對人
暨訴外人黃世惠於95年1月16日共同簽發、到
期
日為97年6月6日,面額6090萬元之
本票,尚欠本金59,488,3
56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
書、增補條款、授信合約、
存證信函、
本票裁定、確定證明
書、本票、經濟部函、證券存摺等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07
年5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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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質交付編號 │ 單式存摺編號 │證券名稱│設質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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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W0000000 │ 0000000 │三陽工業│3,433,000 │
├────────┼───────┼────┼─────┤
│700W0000000 │ 0000000 │三陽工業│ 603,000 │
├────────┼───────┼────┼─────┤
│700W0000000 │ 0000000 │三陽工業│ 80,000 │
├────────┼───────┼────┼─────┤
│700W0000000 │ 0000000 │三陽工業│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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