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徐嬌蓮
相 對 人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明山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
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
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107年2月1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並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
為
擔保,設定質權交付聲請人在案。相對人並開立支票乙紙
為清償工具,
詎相對人屆期未還,該支票亦不獲兌現,為此
,
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股票、借款協議書、股票質
權設定通知書、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書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發文日期)發
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質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
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陳述意
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