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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徐嬌蓮 相 對 人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明山 上列當事人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 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 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107年2月1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並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為擔保,設定質權交付聲請人在案。相對人並開立支票乙紙 為清償工具,相對人屆期未還,該支票亦不獲兌現,為此 ,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股票、借款協議書、股票質 權設定通知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書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發文日期)發 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質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 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向本院陳述意 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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